体科院字﹝2011﹞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劳动用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湖北省有关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本着高效、精减用人的原则,结合我院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各单位聘用的短期合同工。
第三条 为保证教学、科研、医疗、生产、管理、服务各条战线,完成季节性、临时性任务的需要,各单位可在学院核定的短期合同工编制数内灵活用人,严格控制用工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人事处是学院短期合同工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院短期用工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指导各用工单位依法用工;各用工单位(院、系、部、处)是短期合同工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在学院核定的编制内依相关规定合理合法聘用、管理、考核所用人员。各用工单位负责人是部门用工的责任人,各部门须确定一名直接管理责任人,专(兼)管此项工作。
第二章 招用工
第五条 各单位招用短期合同工,同等条件下,教职工配偶或子女可优先考虑,从严控制使用外省和省内其它地区劳动力。
第六条 招工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以上,最大年龄男性原则上不得超过55周岁,女性原则上不得超过50周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完成指定工作的能力;
(三)身体健康,上岗前必须持有院医院或县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四)政治思想表现好,遵纪守法,无劣迹,与其它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五)有本人《身份证》、本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失业证》(城镇户口);
(六)从事技术工种的须持有相应技术工种的上岗证;
(七)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必须有该岗位所必需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八)特殊岗位(财务、物资管理等)须有在职正式职工作为短期合同工经济赔偿方面的担保人。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短期合同工,不论支付工资的经费来源和用工时间长短,都必须填写《武汉体育学院体育科技学院短期合同工登记表》或相关管理部门所要求的登记表,负责向短期合同工担保人通报担保事宜和担保责任。用工单位盖章后,再持短期合同工的身份证、失业证、计划生育证、体检合格证等报人事处,由人事处审核后方可正式聘用。若为城镇户口人员,需同时提供《失业证》或原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八条 用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与短期合同工签订劳动合同,首次合同可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经学院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招用短期合同工,如有违反,追究用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因此引起的劳动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各单位不得招用在院内违约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短期合同工。用工单位不得安排短期合同工在重要岗位(保密、涉外等)工作;一般情况下夫妻不得在同一单位(宿管、场馆除外)。
第十条 短期合同工的年龄和工作年限:男性不得大于60岁,女性不得大于55岁;普通工最多只能连续聘用两次,聘用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连续十年,特殊工种和技术工种可依据学院实际需要,经学院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招用短期合同工实行以单位人员编制缺额情况为依据的年度计划申报审批制度。各用工单位汇总属下基层单位用工计划,报人事处审核。
第十二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如需解除劳动关系,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用工部门,用工单位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事处或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减员手续,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非独立法人用工单位由人事处办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必须在短期合同工上岗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由用工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人事处核定备案。非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人事处留存一份,用工单位、劳动者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生产、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内容不得单方修改,如一方要修改,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并报人事处审核。
第十五条 合同期满,用工部门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是否续聘。确因工作需要,需续订合同的,用工单位应于合同期满前15日内到人事处办理续订手续,重审计划生育证。
第十六条 合同期未满,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部门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本人。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的短期合同工,可在合同中约定培训后需为单位服务的时间,违反约定的,需负违约责任。
第四章 工资福利
第十八条 短期合同工有关待遇及发放办法:
(一)短期合同工工资,由学院根据岗位制定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年度武汉市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了体现聘用岗位技术含量、危险、辛苦程度,将短期合同工分为普通工、技术工和特殊工种三类。
(二)短期合同工享有参加政治学习和技术培训的权利。
(三)在国家规定享有劳动保护岗位上工作的短期合同工,学院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或给予一定的保健补贴。
(四)短期合同工不享受学院寒、暑假待遇。在工作期间请病、事假及病、事假期间的待遇,按合同约定执行,若无约定,则按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五)短期合同工确属因工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招用短期合同工,报人事处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投保条件的,用工单位和短期合同工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金。如因用工单位或短期合同工个人未及时上报或提供有效证件而延误投保、停保时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引起的劳动纠纷,一切责任由用工单位或短期合同工个人负责。
我院招用的短期合同工,根据社会保险缴纳形式分为二种类型:
(一)对于首次投保年龄满50周岁的男性,年龄满40周岁的女性,因不可能达到社会保险缴纳的最低要求年限15年,将来也不可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因此,不办理社会保险。
(二)对于年龄50周岁以下的男性,年龄40周岁以下的女性,必须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章 岗位培训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严格执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短期合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及其他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定期对短期合同工进行思想政治、法纪、法规、科学文化知识、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等培训。
第七章 岗位考勤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对短期合同工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岗位考勤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对短期合同工的考核,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学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被用工单位考核不称职的;
2、严重违反学院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院或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短期合同工管理细则,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短期合同工管理制度和用工档案(如短期合同工登记表、合同书、工资单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本办法的实施,学院对各用工单位使用短期合同工的情况进行适时监督检查,对违反用工法规的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给学院造成较大损失的,将取消该单位和单位有关责任人参评年度优秀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如国家、省、市有新的政策、规定出台,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